|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
行政许可1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令第683号,第七、八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许可2 |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令第683号,第九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许可3 |
融资担保公司分立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令第683号,第九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许可4 |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令第683号,第九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许可5 |
省外融资担保机构在广东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令第683号,第十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许可6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3.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一、十四、十五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2 |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3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4 |
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5 |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6 |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7 |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8 |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未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9 |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10 |
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罚款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自然人 |
| 行政处罚11 |
融资担保公司违法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实施禁业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自然人 |
| 行政处罚12 |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或者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财产权利质押以及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未按《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比例进行管理的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 行政处罚13 |
典当行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用超过规定费率等行为 |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六十一条 |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